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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5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5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2017-11-30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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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B0%94%E7%93%B6" \t "_blank" 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3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的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7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9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10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11条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瓶具有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12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13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14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第15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16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至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17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18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19条
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20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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