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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14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2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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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4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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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2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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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区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执法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火车站、汽车站、广场、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10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桥梁、人行天桥、桥涵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以及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点、市区铁路沿线、停车场、加油(气)站、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仓储区等,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六)城市水域、广场、公园、游园、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商场、饭店、宾馆、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商业摊点、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无人售货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空中架设的管线和地下管廊,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对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刻画、涂写、吊挂和堆放物品等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粪便、渣土等裸露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等; (五)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12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责任,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责任未书面告知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1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4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禁止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5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应当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破旧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第16条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雨箅、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地规划地下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实行规范管理。
第19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禁止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第20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 在店内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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