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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9-21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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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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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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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3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5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10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1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15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16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17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半封闭,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18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19条
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因地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开发单位开采结束后闭矿或者依法关闭煤矿的,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期洒水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第20条
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远离城镇和居民区,储煤场应当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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