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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9-21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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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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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和本办法。
第3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4条
鼓励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人才和资金从事渔业生产。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可以设置渔政检查人员,并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和重要产鱼区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对重要养殖水域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7条
水产养殖用水、用电应当列入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交纳水费,用电按农业电价交纳电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建立和完善水产良种体系,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名、特、优水产品。
第9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11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渔用饲料,施肥和使用兽药应当建立档案。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饵料、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进行检查,防止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的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对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查处。
第13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对渔业捕捞水域进行渔业资源的调查与评估,提出年度捕捞限额总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捕捞限额。
第14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15条
下列水域实行常年禁渔和季节性禁渔,但必须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特殊品种鱼类的除外。法律法规对禁止捕捞的水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常年禁渔区为: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骆驼脖子水域、莫合台后泡子水域。 季节性禁渔期: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伊犁河干支流河道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额尔齐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16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渔具的网目规格、作业方式,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17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当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未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18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论证报告,经过生态安全评估后可行的,方可进行;禁止投放未经科学论证、生态安全评估的水生动植物新物种。 对投放的新物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检查。
第19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科研、教学、繁育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20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水产养殖、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对原有排污口应当按规定限期进行治理。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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