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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7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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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3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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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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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9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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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4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10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11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1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1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14条
已经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15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6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18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19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20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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