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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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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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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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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保护不同地带的典型自然景观、森林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9°40′30″-129°53′50″,北纬44°20′0″- 44°30′30″范围内。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3条
在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业务上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示范基地;
(六)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八)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旅游等工作;
(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6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牡丹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7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积极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8条
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局对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9条
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0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11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遵循保护区总体规划,与保护区保护方向相一致。
第12条
保护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管理局。管理局对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第13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毁坏、侵占保护区的林地。
保护区内被开垦的国有林地由管理局负责退耕还林。
第14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对保护区内现有自然村屯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严格限制人口迁入,制定计划逐步迁出。
第15条
保护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利用不得危害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16条
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砍伐林木、捕捞、狩猎野生动物、采药、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其种子;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荒、放牧、建坟;
(三)移动、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四)毁损保护区监测、科研、宣传及其他各种设施;
(五)其他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17条
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项目。
在保护区相邻地带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18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有的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保护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拆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9条
实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管理局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已建、在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20条
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景观资源应当征得管理局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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