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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0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02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8-08-22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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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6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10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蚕品种选育、改良工作,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12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新蚕品种的审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13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14条
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15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生产和质量检验等设施;
(四)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五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17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蚕种催青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19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20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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