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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6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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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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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6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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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4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6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7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对象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9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第10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五)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11条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保护对象。
历史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12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13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15条
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6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第17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19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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