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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24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24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5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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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3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1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12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13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14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15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17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18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19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20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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