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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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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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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8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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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3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7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对本系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地方农业环境保护规范和实施细则,组织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副产品,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国内外保护和治理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第10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13条
农业建设项目、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对农业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农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农村的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其对农业环境污染。对污染农业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15条
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通报有关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避免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16条
一切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自然规律,对农业自然资源坚持使用和养护相结合,保持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用土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业商品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和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划定不同类型的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田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兴建非农业性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遭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19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严禁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 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农业生产中使用塑料地膜的,应当回收残膜,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残膜的回收、加工、利用的组织工作。
第20条
禁止向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业水域沤制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及其他能够造成污染的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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