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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0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8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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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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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4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交通、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8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10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1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12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13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15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经营户使用。
第16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17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产生的环境保护税,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8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19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20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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