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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1996-11-03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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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4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5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7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8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9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10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11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12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13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15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16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17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18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转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基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19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20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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