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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6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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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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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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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4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5条
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6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7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8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9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10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12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13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15条
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18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第19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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