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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1-19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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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4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5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6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7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8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9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10条
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11条
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第13条
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1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15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16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17条
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18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19条
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20条
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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