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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2-06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6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3-31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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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7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9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11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12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3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17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19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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