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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9-27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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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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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9-28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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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对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陈述人。
第4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5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领域的重大问题,需要进行听证的,听证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6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以及其他适宜简化相关程序进行听证的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法听证。
第7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制定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听证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人数和具体程序等内容。
第8条
拟提请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10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在山东人大门户网站上发布,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
听证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12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13条
听证机构选择陈述人时,应当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地域分布、报名顺序等因素确定。
第14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15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16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17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18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19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20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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