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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1-08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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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8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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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营造、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联共享;
(五)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六)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七)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实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智慧化运行、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和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障,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保障环卫工人劳动安全;
(七)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8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码头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三)公园、广场、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八)建筑工地的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储备土地的责任人为土地储备实施主体,待建及其他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九)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11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排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及时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载明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告、制止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15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
第16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服务、餐饮烹饪、维修养护、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协会会员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17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活动。
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以及主题实践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18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外观造型、主体色调和设计风格实施成片统一改造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2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的,建(构)筑物所有人应当排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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