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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8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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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人为本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5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动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区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0条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及秸秆;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隔离墩、隔离栏、隔离桩等设施。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上摆设摊点。早点摊点、小型修理摊点应当在指定位置经营。
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和地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15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二)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或者未经许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三)未经许可在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增改门、窗;
(四)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门店招牌的,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满足城市专项规划等要求,并与其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相符,临街门店一店一牌。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审批内容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地面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实施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19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染产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
第20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施划并管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需求,合理划定;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大型商场、医院、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以及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停车标识,并标明停车使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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