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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4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0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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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4
吐鲁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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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吐鲁番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对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7条
条例、决定等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规定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第20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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