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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6-06-17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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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5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6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7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8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9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10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11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12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3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14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15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16条
禁止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毁林行为。
第17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得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第18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20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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