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30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查看此版本
2019-07-26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3条
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5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6条
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11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2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13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14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16条
建设水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18条
市和区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19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资;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五)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放牧、葬坟、晒粮、开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开办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七)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九)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20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在不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