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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7-26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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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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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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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3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5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公安、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6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7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8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10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11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乡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13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4条
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16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和需要,及时主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17条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交通、旅游、农业和火险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18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并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19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20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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