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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3-07-1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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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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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社会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5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村镇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对农民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农民卫生意识,培养农民的卫生习惯; (五)提高整体卫生医疗水平。
第12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13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沼气利用推广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
第14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16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处理站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居民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17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19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运载散体物和废弃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第20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负责车站、渡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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