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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7-05-12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5-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8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10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11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13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1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16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1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8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19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20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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