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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5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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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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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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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3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6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 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7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8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9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1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1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12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申请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19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20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 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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