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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2-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2-01
桓仁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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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组建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第5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改变房屋外观;
(四)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花草树木,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车辆随意乱停乱放,饲养家禽、家畜;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烟尘、气体;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和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6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7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办看护班、诊所、餐饮、洗浴、歌厅、游戏厅、麻将馆、加工厂(点)、修理部等场所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相邻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8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商业用房的烟尘排放、噪声等要符合环保规定标准。餐饮、洗浴、食品加工业的单位和业户应安装油烟净化设备或安装管道实行油烟高空排放,应使用规定的清洁燃料,禁止燃用散煤。
第9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施工中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方便,给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10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11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七人单数组成,经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12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13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补助。
第14条
物业管理区域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在具备条件时召开业主大会,组建业主委员会。
第15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前期物业管理。
第16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面积的3‰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按比例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配建。其中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不少于15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暖气、采光、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不得买卖和抵押。房屋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17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开发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18条
自治县实行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责任期限统一为十年。保修期内,物业质量保修金不足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开发建设单位,物业质量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19条
物业配套公共设施与建设主体工程一并设计,一并建设,一并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各相关验收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起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
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按照交接清单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发现问题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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