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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9-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9-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4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7条
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11条
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13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15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6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 ±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 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17条
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18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19条
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20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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