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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07-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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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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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4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6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8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9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10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11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12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13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15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16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17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18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20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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