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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2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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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5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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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4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5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6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7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9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10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1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12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13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4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15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16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7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18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19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20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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