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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0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5-09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3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6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7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8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9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0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1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12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
第13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15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16条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17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18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19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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