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0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5-09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3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5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6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7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8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9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10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11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12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13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14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15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16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17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18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19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20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