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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11-14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14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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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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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行政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法定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管理,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兵役、民兵预备役建设和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自治县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各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13条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予以核定。 自治县境内的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
第14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第15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16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需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和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按照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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