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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0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9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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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9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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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5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6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7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8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9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10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11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12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13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14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15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16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17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18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19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20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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