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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30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4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5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6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7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8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10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11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12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13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15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17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18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19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20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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