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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30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3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4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5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6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7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8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9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10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11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12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13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14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15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16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17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18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19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20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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