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8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查看此版本
2016-03-30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4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5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7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8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10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11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2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13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14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15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17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18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19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20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