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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地方法规2017-09-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2015-05-29
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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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 本 省行政区域内 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境外的 旅游活动 以及 旅游开发、经营服务 、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 条例。
第3条
省、市、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研究 制定 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协调解决 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 相关 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 旅游投资经营环境, 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 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与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资金支持。
第5条
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 对旅游业的 信贷支持。
第7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8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 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 标准 , 鼓励 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9条
旅游 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0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1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 从事旅游 经营 业务 的,由旅游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 经营 业务 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12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13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14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15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16条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 族事务、公安、财政、 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农业、 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 文化、 工商、 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 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 工作。
第17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 加强 行业自律, 维护 公平竞争 秩序, 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1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 的 专项规划; 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 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 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1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 本地 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 。
第20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本 省路网规划, 统筹 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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