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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4-1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5
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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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前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7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1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2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4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6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7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8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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