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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1-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8
龙岩市城市绿化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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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指导、监督、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水行政、交通运输、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绿化应当四季常绿、四季有花,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有当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的生态园林,提高城市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
第7条
城市绿化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注重市树、市花的培育和种植,适当选用珍贵树种、落叶树种、彩叶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地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城市绿化导则,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为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提供技术指导。
第12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改;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面积;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同等面积的绿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3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修改; (二)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拟订改变的方案,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开辟为公园的重要山体、湿地、植物园等各类公园绿地的管理和保护。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16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减少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目时,对有用地条件的,可以提高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17条
下列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养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19条
公园、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公示绿地平面图,并标注绿化用地面积、绿地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20条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或者约定的运营期届满前,向养护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建设单位可以与养护管理单位协商,商请养护管理单位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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