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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3
南平市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条例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发挥革命旧址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弘扬老区苏区精神,厚植爱国主义情怀,传承革命优良传统,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旧址,是指 已经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 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的 革命斗争 ,特别是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 与 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 烈士 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反映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等纪念 建(构)筑物 。
第4条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保持革命旧址的 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确保 革命旧址日常保养维护经费和抢救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建立健全 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 等制度机制,解决 相关 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 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级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指导、协调、监督 本行政区域内 的 革命旧址保护 利用工作 。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 革命旧址的 认定 评估 、规划编制、保护修复、展示 陈列、传承 传播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组成应当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 教育、 文化传播 、法律 等方面专业人士。具体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鼓励公民、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认 护 、志愿服务 、 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依法 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 劝阻 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的行为。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9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 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 组织文物、民政等部门 开展革命旧址普查 和 专项调查 ,建立普查调查档案和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数据库。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革命旧址。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革命旧址名录,并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名录载明革命旧址的名称、类型、 本体构成、 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 革命旧址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依法 认定或者 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 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完成保护标志的 设置 。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2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 国家所有的革命旧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旧址,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 革命旧址 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 管理 责任人。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革命旧址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
第13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 有权依法合理 使 用革命旧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履行下列 义务 : (一)开展日常巡查 , 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旧址进 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旧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 ; (二) 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 ,排查安防、消防隐患; (三)做好革命旧址的 日常保养、维护 ,根据需要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四)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游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14条
已经核定公布为市、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但 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 建筑类革命旧址 和 尚未 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筑类 革命旧址,可以向社会征集认 护 人。市 人民政府 应当结合实际,制定 革命旧址 认 护的 具体 办法 。
第15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革命旧址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 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 保存 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检查发现革命旧址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 管理 责任人 、认护人 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鼓励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异地安置等方式抢救保护 非国 有的革命旧址。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 本市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有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将革命旧址保护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实施土地储备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革命旧址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革命旧址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 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 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 存放易燃、易爆、 易腐蚀 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 已经核定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 的 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内 ,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能危及革命旧址安全或者与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协调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
第18条
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 ,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并 根据革命旧址的保护级别 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 作为历史文化名城 (镇、村)、街区 和 中国 传统村落关键节点 、 地标的革命旧址,不得 迁移、 拆除 。
第19条
革命旧址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进行立碑纪念,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用作纪念馆、陈列馆馆舍等特殊原因,需要对革命旧址建筑原址复原、重建的,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报批。
第20条
对革命旧址实施 保养维护 、 抢险加固 、 修缮 、 保护性设施建设 、 迁移 等保护工程的, 应当遵循 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 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并 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 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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