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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7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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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6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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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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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5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6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7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10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12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14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15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17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19条
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和推广适宜的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20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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