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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7-28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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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7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第8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10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12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13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危险品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和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审核结果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15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雨排水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16条
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无毒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得落地,应当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17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18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污染物监测,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19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20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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