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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8-2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8-27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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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5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6条
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8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9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0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1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12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13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14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15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第16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17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18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19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20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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