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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7-18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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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
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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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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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阿勒泰地区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是指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划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4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损害赔偿的原则。
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行署设立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地区的主体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审查涉及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查研究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状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协调督促检查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对重大项目进行初审;
(五)地区行署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在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草原、林业、农业、旅游、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第6条
地区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按照《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综合规划》,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用水和社会经济用水配置方案。
第7条
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污染物排入河流的企业实施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流域排放总量双控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采取限期治理、关停、搬迁等措施,消除流域环境安全隐患。
第8条
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9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10条
严格遵循区域内河流、湖泊鱼类生产规律,落实河流、湖泊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第11条
禁止在区域流域河道内擅自采金、采砂。
第三章 草原生态环境保护
第12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保护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把具有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划为基本草原,加强管理,实行特殊保护。
第13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力水平变化适时调整不同草原类型载畜量,合理确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强度和牲畜饲养量等,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14条
禁止违法开垦草原,县(市)人民政府对有沙化趋势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已开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牧(耕)还草;对已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15条
积极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草畜平衡、补播改良等天然草保护项目,逐步恢复并增强天然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
第16条
需要征占用、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征占用、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手续,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17条
加强对草原濒危、稀有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资源。
第18条
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在确保天然草原长期稳定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流转天然草原承包经营权,提高天然草原利用率。
第19条
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积极发展现代畜牧业,加快牧区水利设施和高标准饲草料基地建设,推进定居兴牧工程,促进草原畜牧业和农区养殖业协调发展。
第四章 森林生态环境保护
第20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加强山区水资源涵养林、河谷林和荒漠林保护与建设,采取封育、天然更新、人工促进更新与人工更新造林相结合等措施,实现森林面积、蓄积、覆盖率同增长。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应当划定禁牧区,设定禁牧期,确保天然林的更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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