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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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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 和 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河道 管理 应当 遵循自然规律, 坚持 全面 规划、保护优先、 系统 治理、 综合 利用 的原则 。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本省建立 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 省、市、县、 镇 、村 五级 河长湖长 体系 , 镇级以上 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7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 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 。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等 ,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8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 协同推进 和 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9条
本省河道划分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县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干流和珠江三角洲、韩江三角洲主干河道以及珠江、韩江和鉴江河口为省主要河道。省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市、县 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主要河道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 。 河道沿线的市、县 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主要河道实施日常检查监督, 依法 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主要河道水域及其岸线地形测量等调查工作,完善河道管理基础信息。
第12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 规划 、河道岸线 规划 等 专业 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 专业 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 与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保护 规划 相协调 , 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 水产 养殖、城市开发等有关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河道管理 的专业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 专业 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4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设计洪水位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或者国家防洪标准拟定。 有堤防的江心洲,堤防、护堤地及堤防迎水侧以外 滩地 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江心洲,历史最高洪水位所淹没范围属于河道管理范围。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禁止 违法 占用河道临水控制线之间的行洪通道 。 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 报 省 级 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 依法 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 及改善 生态 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 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 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 及 生态 建设 项目 除 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 ,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标示牌、公示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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