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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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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2001-02-19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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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国有资产监督应当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审查监督、部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监督、审计监督、绩效监督等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提出关于年度预算的分析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预算工作基层联系点等的意见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5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6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8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草案,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本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反映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人员、资产基本情况以及部门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实现及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级预算科目。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科目和项目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统筹层次和保险项目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分地区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本级部门预算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回应社会关切,详细说明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实现目标,增强可读性。
第9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预算草案编制时,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围绕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重要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提出有关预算安排、资金绩效提升和政策调整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有关预算经批准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检查监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保障预算资金落实。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10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领域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专题审议。开展专题审议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等,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对相关领域预算提出意见建议,交由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中介机构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对下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转移支付预算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表,重大政府投资计划以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预算表;各项专项支出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支出方向、规模、用途及绩效目标等情况;
(五)政府债务收支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还应当提供财政专项资金目录表,各统筹地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抚养比、替代率和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等情况表,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调拨情况,工伤保险储备金情况。
本条第一款有关预算表均应当按功能分类支出科目编列到项、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经济分类编列到款,并附上有关说明。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研究提出的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十五日内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3条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就各重点领域提出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五)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七)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反映绩效情况,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提前介入预算编制监督项目、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出恰当安排;
(九)部门预算安排与工作任务是否匹配,项目支出安排是否与支出政策、国有资产监督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相衔接,绩效目标设定是否合理、是否实现,评价结果是否有效应用;
(十)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十一)地方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限额、规模、种类和结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十二)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前安排的各项支出是否合法,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三)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15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16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17条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各部门应当自接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批复下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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