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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种子条例地方法规2019-1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广东省种子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 保障种业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 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教育、科技、 公安 、 财政、商务、市场监管等 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 做好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 、 县 ( 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涉农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扶持良种选育、 生产、 更新、推广,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重点储备水稻、玉米等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 用于 发生灾害时的 生产需要及 余缺 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用种安全。 市 、 县 (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种子储备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子、政府补贴种子企业储存种子等方式实施。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工作,建立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并 定期 向社会公布。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 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省 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9条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 和育种 等特殊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 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中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种质资源库提出申请。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向申请 者 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1条
从种质资源库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种质资源库签订种质资源使用协议,按 照 协议约定使用种质资源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登记与评定
第12条
主要农作物 品种 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应当 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审定的 ,不得发布广告 和进行 推广、销售 。 应当 审定 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 ,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 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定。
第13条
列入 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 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未列入 国家 非主要农作物 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 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申请品种评定 ,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制定 。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 省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 省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 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 和 非主 要农作物品种的评定。 省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和认定。
第15条
通过省 农作物 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 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 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16条
经备案引种的 主要 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省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 发布公告,向 社会 提示种植风险。
第17条
经备案引种的品种被 原审定省份 撤销审定的, 停止 在本省 推广、 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18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19条
销售无性繁殖的 非主要农作物 器官 、 组织 以及 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苗 的, 应当 配备种子检验人员,并 分别 具备下列条件: (一)销售柑桔种苗的,应当具有 一千 平方米以上的防虫大棚 ; ( 二 ) 销售 香蕉、菠萝等 组织培养苗的,应当具有 二百 平方米以上的组织培养室、 三十 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配备超净工作台和相应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 ( 三 ) 销售 种球、块茎、块根的,应当具有 一百 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和 三十 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 , 其中经营脱毒种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消毒和检验检测等仪器设备 ; (四) 销售 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 一千 平方米以上 符合检疫性病虫隔离条件 的繁育基地。 申领 列入 登记 目录的非主要 农作物 品种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还应当具有一个以上相应类别的登记品种。
第20条
委托生产 、 销售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载明委托生产 、 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 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 再 委托第三方生产或者销售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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