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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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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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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建设、市政市容、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计划用水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0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11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12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13条
用水单位连续三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节约用水
第14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15条
月均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 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18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19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20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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