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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1-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3-26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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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会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的救灾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人类生存或者损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第4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与、社会互助、协调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5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开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指导和帮助,鼓励、引导、支持和监督其有序参与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险工作纳入救灾工作体系,推动建立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风险特点的自然灾害保险制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和公布其具体负责部门及其职责、联系人、联系方式。
鼓励社会组织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向社会公开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减灾防灾规划及物资储备规划、避护场所规划、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总体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前款所称规划的建设和救灾物资储备。有关企业可以依法与各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9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自救互救技能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进行减灾防灾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定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参与政府委托的自然灾害风险评估、调查以及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等活动。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动所在地社区的减灾防灾建设,利用社区图书室、活动室建立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场所,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和模拟应急救援等方式,开展减灾防灾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第11条
鼓励保险机构针对台风、洪水、干旱等本省常见的自然灾害风险,积极开发符合社会需要的农业保险、涉农保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城镇居民住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巨灾保险等险种,并扩大保险覆盖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然灾害风险情况投保相应的自然灾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助的方式为城乡居民购买自然灾害保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参加救灾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2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依法经营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建立健全保险服务体系,提高保险覆盖率。
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服务站点,并根据与保险机构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宣传、承保、理赔、咨询等具体业务。
第13条
受灾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有关响应措施,积极进行自救互救,并参与营救受害人员和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灾害发生时,红十字会依法对受灾地区伤病人员进行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受灾地区需求,组织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的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灾区开展应急救援活动。
第14条
参与救灾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应当到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志愿服务机构登记报到,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协助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发放物资、抢险和营救、疏散、撤离、安置人员等救灾工作。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款捐物、设立具有救灾宗旨的基金会和开展义演、义展、义卖等慈善活动的方式进行救灾捐赠。
第16条
灾害发生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筹措救灾款物。
鼓励前款所称单位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救灾社会服务专长的社会组织运作救灾项目。
前款所称单位可以在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运送募得款物,或者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运送。
救灾款物的使用和发放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实施,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目的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第17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应急期、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以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生活困难对象提供帮助。
第18条
鼓励社会力量援建因灾损毁的受灾人员住房。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援助或者投资受灾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19条
志愿者组织、救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志愿者开展灾后心理抚慰、帮孤助残、关爱老人、困难帮扶、治安维护、生计恢复等工作,推动社区重建。
第20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勘受灾情况,会同被保险人核算损失。
保险机构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被保险人因灾害急需医疗、生活资金或者农作物严重受损、农房损毁的,可以向保险机构申请在保险金额内先予支付部分保险金。保险机构可以根据查勘和核算损失情况先予支付。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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