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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12-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6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4-09-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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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3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7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9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10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12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13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14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19条
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20条
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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